第一條為提高重大事項決策的科學性、民主性,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依據《縣委辦公室、縣政府辦公室關于進一步推行政務公開的實施意見》,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政府機關、行使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及提供公共服務單位組織聽證,適用本制度。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凡涉及社會發展全局、與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重要決策實施前,均應采取聽證方式,廣泛征求和聽取群眾意見。
涉及下列事項的,應當依照本制度組織聽證,但因情況緊急需即時決策的除外:
(一)編制城市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公示有較大異議的;
(二)擬定或者修改城市房屋拆遷、農村士地征用的補償安置方式和標準的;
(三)制定或調整教育、醫療衛生、公交、水、電、氣等公用事業的收費項目及標準的;
(四)制定或調整與公眾利益、公共安全密切相關的重大行政措施的;
(五)可能對生態環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響的政府投資項目的立項審批或核準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聽證的事項以及群眾普遍要求聽證,行政機關認為應當聽證的其他事項。
第四條聽證由擬作出重大事項決策或提出重大事項決策建議的行政機關組織,遵循公正、公開、公平和便民的原則,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保障其陳述意見的權利。
第五條符合聽證機關規定條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可報名參加聽證,也可推選代表參加聽證,聽證機關根據情況確定參加聽證的人員。聽證參加人包括聽證人、陳述人、旁聽人。聽證人由聽證機關指定。聽證主持人在聽證人中產生,但須是聽證機關的有關負責人。
第六條聽證陳述人是指出席聽證會并就聽證事項進行陳述的人,包括經辦方陳述人和公眾方陳述人,聽證機關應當合理確定各方聽證陳述人、旁聽人的人數。
第七條聽證機關應當在聽證會舉行15日前公告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出席聽證會的人數、聽證事項以及陳述人、旁聽人等有關事項。
第八條陳訴人有權要求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員按規定回避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確定的陳述人有異議的,可以在聽證會開始前向聽證機關提出,由聽證機關決定是否變更或追加陳述人。
第九條聽證開始前,記錄員應當查明聽證參加人的到場情況,宣布聽證紀律和聽證會有關事項。
第十條陳述人應實事求是的陳述或回答詢問、介紹有關情況,陳述人認為聽證會程序違反規定的,可以提出,主持人或者聽證機關應當對予以答復。
第十一條陳述人可以就聽證事項提交有關證據材料;必要時,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陳述人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第十二條各方陳述人可就主要事實及爭議進行辯論,發言和辯論結束,經主持人許可,旁聽人可就聽證事項發言。出席聽證會的陳述人、旁聽人要遵守聽證會紀律,維護聽證會秩序。
第十三條聽證結束后,聽證記錄應交陳述人核對,陳述人認為記錄有錯漏的,可予補正。主持人和其他聽證人應當進行聽證評議。
第十四條聽證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會后7個工作日內,根據聽證記錄和評議制作聽證紀要,作為聽證機關重大事項決策或提出重大事項決策建議的重要依據。
第十五條聽證會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延期舉行,但延期不能超過兩次。
第十六條按規定應當聽證的事項而未組織聽證并造成重大不良影響的;經辦方陳述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聽證會或者拒絕在聽證會上陳述的,及陳述不實或提供虛假、錯誤信息的,應追究責任人員責任。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